公诉机关四川省威远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丁某华,女,年7月13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威远县人,大学文化,无业,户籍地址四川省威远县。

年1月25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威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8日,因涉嫌集资诈骗罪被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内江市看守所。

四川省威远县人民检察院以内威检诉刑诉()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华犯集资诈骗罪,于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年4月3日召开庭前会议,就本案的回避、非法证据排除等程序性问题听取了意见并就拟开庭出示的证据进行了开示。

诉讼中,公诉机关以补充侦查为由向本院申请延期审理两次,报请上级法院延长审限一次。

并于年4月17日、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威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某华及其辩护人吴小清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四川省威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丁某华年从威远县某某局退休,年至年期间,丁某华明知没有归还能力,仍虚构投资企业的事实,以每月付2分到4分不等的利息向他人借款的方式,骗取30余名被害人共计人民币万元,用于支付前期出借人的利息和本金以及炒股票、期货等,未归还金额为.万元。

本案在审理中,经威远县公安局委托四川玖某会计师事务所对丁某华集资诈骗案的集资情况鉴定,庭审中公诉人变更指控:被告人丁某华年从威远县某某局退休,年至年期间,丁某华明知没有归还能力,仍虚构投资企业的事实,以每月付1.5分到3.5分不等的利息向他人借款的方式,骗取40人/户被害人共计人民币.17万元,用于支付前期出借人的利息和本金以及炒股票、期货等,截止年8月,归还本金及利息总金额.57万元,尚未归还金额为.29万元。

年1月25日,丁某华被抓获归案。

公诉机关为证明其指控事实,当庭举示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鉴定意见等书证,并认为:被告人丁某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吸收资金,诈骗金额为.29万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集资诈骗罪追究被告人丁某华的刑事责任。

建议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丁某华辩称其是通过集资和向其亲属募集资金来偿还被害人损失,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占有为目的,其行为不构成集资诈骗罪,而应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对其定罪处罚。

且对未归还金额有异议。

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丁某华通过多种方式筹集资金来偿还出借人,只是她的结果并没有达到预期的效果。

丁某华在长达十多年的时间,一直在想办法来偿还,所以她的主观上和行为上也是想偿还出借人的钱款,其行为应当认定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2.犯罪金额以法庭核实的为准;3.具有坦白情节,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丁某华年从威远县某某局退休,年至年期间,其利用到理发店理发、水果店买水果等机会,认识周某仙、马某1、周某生、周某3等被害人,在明知自己没有归还能力,仍虚构投资企业的事实,以每月付1.5分到3.5分不等的利息向他人借款的方式,骗取40人/户被害人共计人民币.万元,用于支付前期出借人的利息和本金以及股票、期货等。

年8月外逃。

经审计其集资总金额.万元,归还被害人本金及利息总金额.万元,尚未归还的总金额合计.万元。

年1月22日被告人丁某华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被威远县公安局经侦大队上网通缉。

年1月25日21时许,被告人丁某华在桂林北火车站进站口被柳州铁路公安处刑侦支队七大队刑警查获。

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说明、异地羁押、临时寄押人员审批表、拘留证、拘留通知书、变更羁押期限通知书、提请批准逮捕书、批准逮捕决定书、逮捕证、逮捕通知书等,证实案件的来源、采取强制措施情况及到案情况。

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的身份情况。

3、丁某华提前退休资料,证实丁某华年2月从威远县地方某某局提前退休。

4.被害人马某1的陈述,我在万家门口卖水果,年左右,丁某华长期来买水果我们就认识了。

丁某华告诉我她是某某局退休的,女儿、女婿都是公务员,叫我借钱给她用于企业,都是稳当的企业,听起来都比较稳当,并且每月2分利息。

后来我还用房子贷款20万元,陆续共计借款57万余元给丁某华,和利息至今给我打的借条共计80余万元。

5.被害人马某2的陈述,年的一天在高升塘农贸市场我妹水果摊认识的丁某华。

后来丁某华一直叫我借钱给她,她自称是某某局的,在医院和各个企业都有投资,喊我把钱借给她,她说拿我的钱去投资,还说可以给我2分利息,而且本金随时可以还给我。

而且她是某某局的,管各个企业的税务,她去投资很稳当,不可能有风险。

我一共借了5万元给她。

6.被害人周某1的陈述,年2月的一天,我在丽景雅苑小区门口一个理发店理发,丁某华也在那里理发,我们就认识了。

丁某华说她转帮威远县的企业组织资金融资,她是某某局退休人员,威远县某某局管得到那些企业,资金稳当得很,喊我拿钱到她那儿去存,她说这些资金都是借给企业用,借给企业让我进利息,月息2.5或2.8分。

还说是为了帮我,现在想来全都是在骗我。

7、被害人李某、廖某1、宋某明、丁某、杨某1、杨某2、彭某、周某2、胡某等的陈述,证实被告人丁某华以投资企业的名义,骗取被害人资金的经过和数额的事实。

8、被告人丁某华供述,年11月我老公文某军出车祸去世后,我没有能力来还我之前借的多万元债务,我就想到再向其他人来借钱来还这多万元的债务和利息。

我就给他们说借钱给我我拿去投资给企业,每月2分不等的利息,然后我就通过不断的向别人借钱来支付之前出借人的借款本金和利息,其实这些钱都没有拿去投资企业,到了官某金和伊某丝出现了问题后,很多人就来找到我退款,我就自己想办法卖房子和用我女儿的房子贷款退了多万,之后因为还有些借款人要退款和付利息,我就又不断的向别人借款偿还以前的本金和利息,最后一直到年8、9月,这些借款就到了0多万,这0多万很多都是利息没有领转成了借款的。

年以前我的借款是拿去投资企业去了,年我老公文某军去世,之后我的借款都是拿去还以前的借款和支付利息、炒期货、股票去了。

年8月份的样子我离开威远的时候我身上就只剩下了几百元了,根本就没有钱来归还那些出借人的巨额本金和利息。

除了通过借款人拿现金和转账给我之外,我还拿他们的信用卡来刷现金,我给他们还这些消费的钱也算借款和支付利息。

我没有能力偿还这些债务,从年我丈夫文某军去世后,就开始采取这种拆东墙补西墙的方式应付这些债务,我唯一的经济来源就是每月的退休工资,是不足以偿还这些出借人的本金和利息的。

我曾经也想过自己和别人合伙干一些生意,但是都没有发生实际投资,除了退休工资元外没有其他经济来源、固定资产、存款。

最后我没有钱来还这些的本金,这些人又逼我还钱,我才想到离开威远的。

9.银行交易往来明细,证实丁某华与受害人资金往来及支付借款、利息的情况。

10.四川玖某会计师事务所出具川鼎会所审鉴字()03号专项审计鉴定报告,证实截止年8月丁某华向53名被害人集资总额.万元。

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5%-3.5%不等,归还本金及利息总金额.万元,尚未归还的金额合计.万元。

11.证人廖某2的证言,证实我和丁某华系母女关系。

在年的时候她找我老公叶某1、叶某1的姐姐叶某2、叶某虹和我老公父亲借钱的时候说的是借钱来借给企业用钱,算的每月2分利息。

我没借钱给她,只是用我的名义帮她贷了几笔款,她出事之前这些贷款是她在还本息,年8月我出事后跑了,就是我在还了,我之前不知她带来干什么,她一直不告诉我。

我未在母亲丁某华处拿到过钱,我现在都还在帮她还我帮她贷的款。

12.证人叶某1的证言,证实年开始我、父亲叶某2、姐姐叶某2、丁某华的妹妹都分别借了钱给丁某华,借钱的理由是企业要用。

自从她出事跑了后,我和妻子廖某2在帮她还我们帮她贷的款。

13.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证实被害人周某3、李某、彭某等辨认出被告人丁某华的情况。

14、视听资料,对被告人丁某华审讯的同步录音录像。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其来源合法,所证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控辩双方争议的焦点,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1.关于本案被告人的行为是否构成集资诈骗罪的问题

被告人丁某华及其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丁某华在集资过程中,没有以非法占有的目的,应当认定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之意见,经查,被告人丁某华除其工资收入外,没有其他正当合法经济收入,被告人丁某华明知自己没有归还能力仍大量骗取资金,所骗资金主要用于还本付息,其在非法集资过程中产生了非法占有他人资金的故意,其行为构成集资诈骗罪,故被告人及其辩护人与此相悖的辩护意见不予支持。

2.关于对犯罪金额的认定问题

关于本案犯罪金额的认定,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三款“集资诈骗的数额以行为人实际骗取的数额计算,案发前已归还的数额应予扣除。

行为人为实施集资诈骗活动而支付的广告费、中介费、手续费、回扣,或者用于行贿、赠与等费用,不予扣除。

行为人为实施集资诈骗活动而支付的利息,除本金未归还可予折抵本金以外,应当计入诈骗数额”的规定,集资诈骗的数额要扣除已经归还的本息,即以被害人的实际损失为犯罪数额。

经过司法会计鉴定及其他证据,截止年8月,集资总金额.万元,归还本金及利息总金额.万元,尚未归还的金额合计.万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特别巨大的行为,已构成集资诈骗罪,本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人丁某华的辩护人所提被告人丁某华具有坦白情节的意见,因被告人丁某华在法庭上未如实供述,故该意见不予支持。

综上,为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维护金融管理秩序,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丁某华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丁某华的刑期自年1月25日起,至年1月24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丁某华退赔违法所得.万元,返还各被害人(附被害人清单于后)。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廖小东

审判员詹敏

审判员李文英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游晓莹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的规定,集资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违反有关金融法律、法规的规定,使用诈骗方法进行非法集资,扰乱国家正常金融秩序,侵犯公私财产所有权,且数额较大的行为。

1、犯集资诈骗罪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金;情节严重的,处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金;犯集资诈骗罪,情节特别严重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并处5万元以上50万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犯集资诈骗罪,数额特别巨大并且给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特别重大损失的,处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

以上的情节严重、情节特别严重,分别是指数额巨大或者具有其他严重的情节,以及数额特别巨大或具有其他特别严重的情节。这就是说,非法集资诈骗的数额并不是本罪量刑的唯一依据。在具体科刑时,既耍考虑集资诈骗的数额大小,又要考虑行为人的犯罪情节,如是否一贯进行非法集资诈骗,是否为组成集资诈骗集团的首要分子,给被集资人造成的经济损失,给社会造成的影响等等,以及犯罪分子的一贯表现、罪后态度和退赃的情况,综合评价其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程度,区别对待,予以量刑。至于数额巨大、特别巨大的起点,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年12月16日《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个人集资诈骗20万元以上,单位在50万元以上的,便可认定为数额巨大;个人诈骗在万元以上,单位在万元以上的,则可认定属于数额特别巨大。

2、根据《刑法》第条的规定,单位犯集资诈骗罪的,判处罚金;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可以并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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