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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基金会借给个人万元,年利率22%,但实际转账78万元,剩余22万元由借款方“捐款”给基金会,用于支付借款第一年的利息。

在借款人王某仅归还1万元本金后,涉事的四川威远县教育基金会提起诉讼,要求借款方偿还剩余本金及利息共余万元。近日,中国裁判文书网公开该案判决书,法院以教育基金会该借贷行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由,认定双方借款合同无效,合同中的借款利息无效。据此,法院判决王某偿还本金77万元,并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等,向基金会支付资金占用利息损失。

借款万年利率22%

首年22万利息成“捐款”

威远县教育基金会诉称,年4月14日,基金会与王某签订《借款合同书》,合同约定王某向基金会借款万元,借款期限一年,年利率22%。此外,李某以担保人的名义在该合同上签字。合同签订后,基金会按约履行贷款发放义务。

年6月6日,威远某房地产开发公司向基金会出具担保函,自愿为王某所负威远县教育基金会的债务担保连带保证担保。同年12月,王某向基金会归还借款本金1万元。但截至年5月31日,王某仍欠基金会借款本金99万元,利息52.63万元。

为此,威远县教育基金会请求法院判决王某及连带责任担保人归还借款本金99万元,以及截至年5月31日的利息52.63万元。诉讼中,基金会又补充请求:如合同无效,债务人有偿还本金义务,债权人所遭受损失应得到赔偿,赔偿应按LPR的4倍即年利率15.4%来赔偿利息损失。

但王某辩称,教育基金会与她签订的《借款合同书》违反了《慈善法》、《基金会管理条例》之规定,违反了《关于规范基金会行为的若干规定(试行)》的禁止性规定,基金会的行为还破坏国家金融管理秩序,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应认定为无效合同。此外,基金会实际仅向她支付了78万元,主张的99万元本金不成立,利息52.63万元(年利率22%)或按LPR4倍赔偿利息损失既无合同依据,也无法律依据。

威远县人民法院审理后查明,合同签订当日,王某向威远县教育基金会出具借周转金万元的借款单,基金会转账78万元至王某账户。同日,剩余的22万由王某捐款给基金会,实际用于支付年4月14日至年4月13日的借款利息22万元,基金会向王英出具捐赠发票。年12月,王某向基金会归还借款本金1万元。

借贷违反强制性规定

法院判定借款合同无效

法院审理后认为,威远县教育基金会与王某签订《借款合同书》虽是双方真实一致的意思表示,但该借贷违反有关金融法规,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五)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之规定,该借款合同属无效合同。主合同借贷合同无效,则从合同担保合同无效。

双方签订的借贷合同虽然无效,但合同签订后,教育基金会向王某实际交付了借款,王某应承担向基金会返还借款本金的民事责任。本案中,借款协议中借款金额虽为万元,但基金会自认实际转账78万元给王某,其余22万元实际支付了一年利息,故借款本金应认定为78万元。年12月,王某偿还借款本金1万元,故年1月起借款本金应为77万元。

此外,借款合同无效,则合同中关于借款利息、逾期罚息的约定亦应无效。如仍按合同约定计算利息、罚息,不符合法律关于无效合同的处理原则。双方都有一定的缔约过失责任,王某也实际占有、使用了基金会的资金,故王某应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

据此,9月14日,威远县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王某返还威远县教育基金会借款本金77万元,并向基金会支付资金占用利息损失。其中,年4月14日至年8月19日的月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年8月20日起的利息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直至借款完全付清为止。

红星新闻记者姚永忠

编辑包程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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